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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度纳税百问
作者:       日期:08.04.02

“12366”纳税咨询百问(五)

(2008年4月新增)

第一部分  征收管理

 

1、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如何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具体提供如下资料:《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一份;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核算办法;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

 

2、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如何办理外埠经营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到国税办理还是到地税办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如果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涉及缴纳的税种属于国税机关征管,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如果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涉及缴纳的税种属于地税机关征管,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纳税人不慎把税务登记证丢失应如何补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具体提供如下资料:1、《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1份;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3、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

 

4、企业在银行新开立存款账户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报告时须需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并提供如下资料:《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1份、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

 

5、想了解一下纳税人识别号都代表什么含义?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6、纳税人参加有关部门评比而被要求提供纳税情况证明该如何办理?

答:纳税人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国、企业参加某些政府部门的采购招标活动、企业参加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比、总公司需要上市发行股票、纳税人申办蓝印户口以及办理出国定居等事项,有关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其纳税情况的证明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科查验,并提供以下资料:(1)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其他单位或部门的介绍信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通过审核确认,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已缴纳的税款开具纳税证明。

 

7、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对象是哪些纳税人?应何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答:自2007年4月1日起,所有征收方式确定为查帐征收的纳税人(除所得税汇总申报的分公司外)均应按照规定的报表种类和报送时限采用网上报送、上门报送或邮寄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应于季后第一个月底前报送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8、季度财务会计报表是填季度数还是累计数?如果是第三季度,那表头的时间是写7-9月,还是填1-9月?

答:季度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应为当年1月1日的数据,年末数应填季度末最后一天的数据,损益表本月数应填当月的数据,本年累计数应填截止申报所属季度的本年累计数据。现金流量表应填写累计的数据。另表头所属期填写本季度日期(如第三季度即为7—9月)。

 

9、网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时,把第三季度的时间填成第二季度的时间该何处理?

答:网上报送财务报表后发现填报有误等情况,可携带填写正确的纸质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柜台修改数据。

 

10、网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已保存但未正式申报是否报送成功?

答:网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保存完还须点击正式申报,并可通过财务会计报表查询进行确认是否报送成功。

 

11、按规定报送了第四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后还需报送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吗?

答:按规定在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底前报送了第四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后,不需另外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12、自2008年2月1日起我市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为包含发票开具金额,停止执行发票验旧供新时预缴税款的做法后,定额是否包含了代开发票的销售额?

答:新调整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不包含代开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只包含自开发票的销售额。停止执行发票验旧供新时预缴税款的做法后,代开普票、代开专票仍需要按照规定预缴税款。

 

13、我市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也要办理纳税申报?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我市领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的个体工商户从2008年起必须按季度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期限为季后10日内(遇法定假日顺延)。定额执行期(我市定额最长执行期确定为一年)结束后还应按规定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14、个体定期定额户如何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我市定额最长执行期确定为一年)结束后,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15、个体双定户月中开业是如何规定申报期的?

答:根据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的参数设置,如果个体双定户开业不到半个月,下个月才开始计算税款征收属期,次月才需要申报;双定户开业超过半个月(含),从本月开始计算税款征收属期,从下个月开始就需要申报。例如双定户在2008年5月5日开业,由于超过半个月,那么,税种有效期起应该鉴定为2008年5月1日,在6月份征期需要申报;如果在2008年5月17日开业,由于不到半个月,那么,税种有效期起应该鉴定为2008年6月1日,在6月份征期不需要申报。

 

第二部分  发票管理

 

16、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可否再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17、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开具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税率栏填写零;(二)税额栏填写零;(三)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四)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五)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六)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18、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能否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1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时能否用手工填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此,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时不能手工填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20、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发现开票有误能否将专用发票退还销售方?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如果发生开票有误的情况,购买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再将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转交销售方,由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再开具正确的蓝字专用发票。

 

21、购买方取得的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不需要认证?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第三条,购买方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22、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如何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企业,可以在认定的同时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防伪税控企业已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的需要,提出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份,《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3份,并提供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主管税务机关经过案头审核和实地调查后确定审批意见。

 

2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保管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68号),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各项打印内容不能打印出格,票面不能手工涂改;如发生开具错误,应按废票处理。受票方对已开具的发票应妥善保管,不得折叠、挤压。机动车购货单位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内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在开票过程中,如出现使用的电脑中国家标准字库无法打印汉字的现象,可以手工填写,但需在手工填写的汉字上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指发票联、注册登记联),代开发票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24、到银行去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银行收取千分之五的手续费,我提出要银行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可银行给的只是一张银行自己印制的收费凭证。请问银行是否有义务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七章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有关规定,银行自营业务可以使用银行系统自行印制的收费凭证。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和护税意识的增强,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的行为越来越多。待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将与有关部门协调,逐步规范专业发票管理。

 

25、纳税人如何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办理注销、变更税务登记,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丢失、被盗发票,流失发票,改版、换版、次版发票(是指对纳税人已购买的发票),超期限未使用空白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等,需进行发票缴销处理的,应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2份,同时提供发票领购簿、需缴销的空白发票以及税控IC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还需提交金税卡),纳税人因注销、变更税务登记进行发票缴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注销、变更税务登记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人因上述其他情况进行发票缴销的,应当自相关情况发生之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26、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应如何办理挂失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事件的,应于发票丢失、被盗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1份,同时提供以下资料:1.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部分  增值税

 

27、食用盐的税率是否进行了调整?

答:是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101号),自2007年9月1日起,盐适用增值税税率由17%统一调整为13%。本通知所称盐,是指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工业盐和食用盐,包括海盐、井矿盐和湖盐。

 

28、我司是生产农业节水灌溉产品的企业,请问该如何申请办理享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手续?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83号),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29、纳税人用碎石、天然砂、矿粉、沥青等按一定比例配比并加温搅拌成沥青混凝土,是否可按照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纳税人用碎石、天然砂、矿粉、沥青等按一定比例配比并加温搅拌成沥青混凝土,不能按商品混凝土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0、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31、我们是一家商贸企业,涉及经营少量增值税免税货物。由于经营过程中,客户要求我们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与客户协商获得补偿后,我们准备放弃原有的免税权以满足客户的要求。请问税法对此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32、我单位为一生产大型机械设备企业,由于产品总价较高,双方约定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为方便购买方入账,我企业在收到首笔货款并发出货物后就全额开具了专用发票,请问是否要按已开票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你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开具专用发票,但由于你公司在收到首笔货款就全额开具了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因此,你公司必须依据述规定按已开专用发票金额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33、我公司是医疗器械生产厂商,由于医疗设备金额较大,购买方一般会在合同上订立按照货物总价值的5%-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使用后,如在约定的时间无质量问题,购买方则支付质量保证金。请问,经济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尾款)要交增值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因此,质量保证金作为货款的一部分,不管企业财务如何核算,销售方申报的应税收入均应包括质量保证金,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

 

34、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以结算手续不全为由退回发票,要求我公司完善结算手续后重新开具。由于双方争议时间过长超过了认证期限,导致按规定购货方不能进项抵扣,我公司也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有无其他的解决办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规定,您所述情况你公司应在专用发票的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已过了认证期限,按规定购货方不得进项抵扣,你公司未取得通知单也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暂无法解决,相关完善措施正在研究中。

  

35、汽车销售公司为客户提供加装汽车座椅皮套、布套等装璜业务再销售的,是否要把装璜收入一同开到汽车销售发票中一并交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24号)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对汽车装璜企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厦财税[1998]002号),销售各种车型座椅皮套、布套、并提供安装服务属于应征增值税项目,可将该装璜收入一同开到汽车销售发票中。

 

36、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罚息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另外关于延期付款罚息销售方出具什么发票给购买方呢?发票上项目开具什么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货物销售活动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应作为销售额的组成部分,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方可以向购买方开具销售发票,若购买方为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项目可开具延期付款利息。

 

37、我公司是销售灯具的,商标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我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别的灯具生产企业使用,然后再分季度根据销售额来收取一定的使用费。请问我公司向其它企业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转让商标权,即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商标权”照章征收营业税。因此,你公司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应该缴纳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

 

38、一般纳税人商业企业购进商品作为礼品赠送需要交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一般纳税人商业企业购进商品对外赠送应计提销项税额,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9、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如何申报抵扣?

答:自2006年1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带税控码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不再通过清单方式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新版货物发票在认证后还应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下发后按通知书要求的时限申报抵扣,取得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发票数据可当期采集当期抵扣,不必等稽核比对结果。

 

40、工厂为保卫人员购买制服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可否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发票。因此,如果你公司购买属于劳保专用的服装可以抵扣进项,除此之外的消费品包括为保卫人员购买的制服销售方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你公司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41、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汽油和办公用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进行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24号)第十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有以下情况:1、购进固定资产;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以,你公司如果购进汽油和办公用品与生产经营有关,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

 

42、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是否要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43、购买方发现收到的专用发票上纳税人识别号有误,随即将“发票联、抵扣联”退还销售方要求重开。销售方在未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的情况下,擅自开具了红字专用发票并开具了正确的蓝字专用发票,但是,没有造成偷税或者少缴税款,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将对销售方如何处罚?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九条,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如果购货方未抵扣税款,销货方无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得有关规定,对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部分  消费税

 

44、我公司是生产轮胎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一种专门适用于卡丁车的轮胎,不知是否应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全地形车轮胎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23号),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包括“汽车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通用轮胎”。滑板车、沙滩车、卡丁车等小全地形车时速较低,不准上牌照、不允许上道路行使,与一般意义上的汽车或其他机动车有所不同,且其轮胎按照小轮径农用轮胎的标准和工艺开发生产,对于这类车辆的轮胎,如果与汽车或其他机动车通用,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如果不能与汽车或其他机动车通用,则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

 

45、我公司从事高尔夫球具生产,近期做活动,将高尔夫球包与高尔夫球帽套装销售,售价会比单卖球包略高,请问如何计算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五条,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因此,你公司的高尔夫球包(应税消费品)与球帽(非应税消费品)套装销售,应按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计算消费税。

46、石脑油等部分成品油2008年起消费税政策有何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l2月31日止,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石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此前国家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消费税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此次从税收统一、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恢复按法定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五部分  企业所得税

 

47、什么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包括在内?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48、什么是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各自承担什么纳税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49、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并减按10%税率征收。

 

50、哪些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5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哪些支出不得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下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限额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52、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亏损弥补的年限上有没有变动?

答:没有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5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是如何规定的?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

 

54、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支出、拨缴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列支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6、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有何新规定?

答: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分别实行比例扣除,对外资企业则允许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实行合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7、请问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58、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符合什么条件?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准予扣除。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9、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是如何界定固定资产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60、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和六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61、请问生产性生物资产指什么?如何计算折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62、外购商誉的支出能否直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63、我公司从2008年开始筹建,请问开办费如何摊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属于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64、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有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65、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哪些收入可以免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

 

 

 

 

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

 

 

 

 

 

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66、我公司持有上市公司流通的股票而取得的股息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免税收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上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你公司持有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股票如果不足12个月所取得的股息不属于免税收入。

 

67、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是否都能免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68、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规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9、我公司是从事公共垃圾处理等环保项目的新办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哪些税收优惠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70、我公司于2008年2月取得了技术转让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是否有相关的减免税优惠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税后利润汇出境外是否要征税?

答:为吸引外资,原税法规定对外资企业汇出境外的利润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税后利润汇出境外要由支付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减免的,可以按照协定规定减免。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72、新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符合那些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73、新税法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那些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74、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75、对企业招收安置残疾人员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何鼓励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76、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7、我公司产品的技术含量较高,因此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较快,能否采取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或者加

 

 

 

 

速折旧的方法?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

 

 

 

 

 

 

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78、国产设备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仍能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吗?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由以前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企业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79、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否还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作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之一,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0、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加收利息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且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加收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如果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81、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过渡?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82、我公司是2007年5月成立的,能否享受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你公司不能享受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83、我公司是设在厦门特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2006年成立,已申请并获批准享受“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但未获利,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如何过渡?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二条,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因此,虽然你公司尚未进入获利年度,但优惠期限应从2008年度起计算,即2008年、2009年免税, 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84、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如何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85、2007年度是执行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后一年,请问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适用政策和程序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5号),2007年度汇算清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仍按照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86、利息税税率调整后如何具体计算利息税?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自2007年8月15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因此,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87、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税率如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872号),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第六部分  出口退税

 

88、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有何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150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贸企业2008年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申报截止日期是每月10日前的,应在当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申报退税(节假日、法定公休日顺延);申报截止日期在10日(含10日)后的,则可以顺延到下一个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89、向国内企业购买旧设备再出口,是否可以办理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可根据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但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的办法。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90、请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发生出口业务增值税申报表应如何填写?

答:根据《厦门市国税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出口业务应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简称主表)及附表,如实反映出口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额情况。其中,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应填写在主表第8栏和第9栏中,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进项税额填写在附表2第24栏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应填写在主表第7栏中,按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免征抵扣的进项税额分别填写在主表第14栏和附表2第18栏中,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填写在主表第15栏中。

 

91、请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应如何办理进项税额抵扣调整及纳税申报?

答: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应填写《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报审批表》及《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一式三份,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审核确认后,据以向纳税申报窗口办理进项税额抵扣调整及纳税申报手续。

 

 

 

92、请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情况,应如何具体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答: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填报在主表第1栏和第2栏以及附表1第3栏中。同时相应调减主表第8栏和第9栏数据。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按规定计提的销项税额填报在主表第11栏和附表1第3栏中。

生产企业前期已按规定计算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予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在主表第14栏和附表2第18栏作负数冲减;外贸企业前期已按规定计算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征退税率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科目的金额,或者前期未作相关账务处理的进项税额,经批准转入进项税额科目予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填报在主表第12栏以及附表2第3栏中,并相应调减附表2第25栏数据;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发生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形,根据规定应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其销售额应填报在主表第5栏和附表1第10栏中。按规定公式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应填报在主表第21栏和附表1第10栏中。“免、抵、退”税企业上述出口货物应分担的进项税额还要按照有关规定应作进项转出。

 

93、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出口是否可以办理出口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的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的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9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能否办理消费税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规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95、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如何办理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的规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96、请问生产企业出口成交方式为到岸价(CIF),输入"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金额是否要扣掉运费部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因此,如果出口成交方式是到岸价(CIF),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和保险费。

97、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具体应申报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首份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二)代理出口协议。

 

98、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答: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的通知》(厦国税函〔2008〕17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先向主管征税部门申请CTAIS2.0免税认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之前,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提交管理员审核,再到申报窗口或网上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管理员经核实确认两表中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相符,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上签字盖章(科章),留存一份,其余退给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企业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还应在当月15日之前提供征税部门签章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及其电子申报数据,向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99、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

答: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1.出口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试行核销单无纸化的地区,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货物免税;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3.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代理出口协议;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要求与上述人自营出口货物提供要求相同)。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00、我市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单无纸化后对申报出口退税有何新规定?

答: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厦国税函〔2007〕13号),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单无纸化后,不再执行出口企业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税务机关缴销纸质核销单的规定。税务机关严格以核销单电子数据记录的核销日期为审核、监控依据。对于即期出口货物,出口收汇核销日期超过报关出口之日180天,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收汇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以后30天的,税务机关收回已退(免)税款,或不再办理相应的退(免)税,并对相关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超过上述核销期限5个工作日,税务机关仍未收到外汇管理机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向相关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下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查询外汇核销情况。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外汇管理部门给申请单位出具《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下称《核销证明》),并及时补传相关已核销电子数据。出口企业应在《查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汇管理机关签章的《核销证明》。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销证明》,或《核销证明》内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同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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